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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孙**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向南**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4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孙**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0月23日,孙**欠本金28561.91元、利息1264.13元、罚息849.5元、费用3634.2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行与孙**之间的借款合同,孙**立即支付所欠本金28561.91元、利息1264.13元、罚息849.5元、费用3634.2元(利息、罚息、管理费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孙**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向南**行借款10万元,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0.773%。另约定,孙**需向南**行支付账户管理费,账户管理费的计收方式和标准为按月计收总贷款金额的0.46%。还约定,如孙**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1年2月17日向孙**发放贷款10万元。孙**于2014年3月20日仅归还部分当期应还款项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10月23日,孙**欠本金28561.91元、利息1264.13元、罚息849.5元、费用3634.2元。

庭审中,南**行表示费用3634.2元仅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费用不再主张。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南**行与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孙**发放借款后,孙**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孙**已发生多次逾期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故对于南**行要求解除与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孙**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账户管理费,南**行只要求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孙**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8561.91元、费用3634.2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为1264.13元、罚息为849.5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罚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6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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