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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盛**、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盛**、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雨,被告盛**,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8月19日6时30分许,被告盛**驾驶苏E轿车在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茆供电营业厅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8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9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盛**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390.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建*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我垫付了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6时30分,盛**驾驶苏E轿车在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白茆供电营业厅门口右转弯时,与王**驾驶的备案130919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受伤。2014年8月2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王**受伤后于2014年8月19日入住常熟**民医院,被诊断为第12胸椎骨折、高血压病,并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椎弓根钉内固定术,于2014年9月8日出院。后于2015年9月7日再次入住常熟**民医院,于2015年9月9日进行胸12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期间数次门诊治疗。事故后,盛**支付王**44834.4元。

2015年10月29日,苏州**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因车祸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另查明:盛**驾驶的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盛**,系其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王**(年月日生)与程**(年月日生)共生育了王**、王**、王**、王*、程家传五个子女。王**自2012年3月6日起居住在常熟市支塘镇村。事故发生前,王**在江苏**有限公司工作。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汇总清单、居住证、六安市公安局苏埠分局与六安市裕**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自负2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2027.1元,且被告垫付的医药费部分请法院依法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以及被告直接垫付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43125.6元。被告抗辩应扣除其中2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90*50),被告认可2700元(90*30)。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1600元(32*50),被告认可960元(32*30)。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0元(90*120),被告认可5400元(90*60)。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68692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6、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11738元,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18793.6元(8*2349.2),被告认可13440元(8*1680)。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结合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结算汇总表,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308元/月。则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464元(8*2308)。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认可40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68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确定为625元。

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中,按照相应的赔偿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共计153408.45元,由被告盛**赔偿原告王**1890元。盛**支付的其他款项作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垫付款,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408.45元,其中支付原告王**110464.05元,支付被告盛建*4294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盛**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9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3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盛**负担57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57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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