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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诚易贷,贷款期限为4年,贷款金额10万元。后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本息88772.42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2540.1元、利息及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罚息)6232.3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以上合计88772.42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丁鸣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Yxxxxxx42),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万元的借款用于家装,借款期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采浮动利率,月利率为13.86666‰;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采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该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该合同;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贷款人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按借款人提供的地址以邮寄方式寄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联、还款计划表、催收通知书、诉讼等相关文件,无论借款人收到与否均视为已送达等。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即出现连续未结清逾期贷款情形,截至2014年8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82540.1元、利息及罚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罚息)6232.32元,以上合计88772.4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说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82540.1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3日为6232.32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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