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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与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梁**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梁**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59。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梁**已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6167.26元,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66167.26元,以及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梁**发放了卡号为62×××59的信用卡。被告梁**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梁**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197946.54元、利息36465.22元及滞纳金31755.5元,共计266167.26元。

另查明,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被告梁**)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梁**)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梁**)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梁**)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申请人申*、身份资料、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记录、信用卡额度查询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梁**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18日,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6167.2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18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6167.26元,并给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2元,减半收取为2646元,由被告梁**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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