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周*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周*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40×××45。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8月30日的透支本金76887.95元、利息6561.69元、滞纳金17035.55元,共计100485.19元及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于2012年10月17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周*发放了卡号为40×××45的信用卡。被告周*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30日,被告周*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76887.95元、利息6561.69元、滞纳金17035.55元,合计100485.19元。

另查明,《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周*)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周*)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周*)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周*)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和附件资料、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额度查询单、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周*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8月30日,拖欠透支本金76887.95元、利息6561.69元、滞纳金17035.55元,合计100485.1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透支本金76887.95元、利息6561.69元、滞纳金17035.55元,合计100485.1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和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减半收取为1154.5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