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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倪*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曾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倪*于2013年9月13日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62×××75。被告倪*持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其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倪*的行为已违反《中**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倪*支付截至2015年9月8日的透支本金17784.18元、利息3644.38元及滞纳金2307.67元,共计23736.23元,以及之后直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倪*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倪*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62×××75。被告倪*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抄录了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倪*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9月8日,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17784.18元、利息3644.38元、滞纳金2307.67元,合计23736.23元。

另查明,《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约定,……甲方(被告倪*)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倪*)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倪*)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审理中,原告中行省分行陈述被告倪*于2015年9月24日还款10000元,并同意此款从欠款本金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和附件资料、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倪*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9月8日,拖欠透支本金17784.18元、利息3644.38元、滞纳金2307.67元,合计23736.2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倪*虽还款10000元,但尚未清偿全部债务,故对剩余未还款项以及按约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仍然需要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透支本金7784.18元及截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3644.38元、滞纳金2307.67元,合计13736.2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和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6.5元,由原告中行省分行负担83.5元,被告倪*负担113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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