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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与顾**、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顾**、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因被告顾**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及被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1年6月6日,顾**、夏**与我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申请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两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即停止还款,截止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合计187677.48元,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滞纳金合计187677.48元(截止2015年3月13日),之后利息原告自愿放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顾**、夏**(乙方)与工**支行(甲方)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以其在甲方办理的牡丹卡(卡号为62×××13)用于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借款金额500000元,分期还款期数36期,每月25日还款。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按照牡丹卡章程和合约的规定标准收取。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为58500元。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已经收取的手续费,无论甲、乙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如何,甲方均不向乙方退还手续费。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甲方累计两次无法扣款受偿,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透支未还的全部款项。工**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500000元,顾**从2013年3月起即未偿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卡业务申请书、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凭证、还款明细表、贷款台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2、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工行兴化支行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与被告顾**、夏**于2011年6月6日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

二、被告顾**、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息、滞纳金187677.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14元,由被告顾**、夏**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泰**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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