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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与江苏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国诉被告江苏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沙*国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被告辞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200元/月×1u003d3200元、给付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双倍工资3200元/月×6个月u003d19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司辩称:经济补偿金请求法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经核实原告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753元/月;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在公司上班已经超过一年,根据法律规定,单位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法庭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就经济补偿等协商未果,原告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286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平均工资为2753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营业执照、证明、银行卡明细查询打印记录,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责任,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并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与其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原告2013年12月入职,其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14年12月起计算一年,故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倍工资为2753元/月×11月u003d30283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供了快递单,用以证明已经书面通知被告并说明了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仅凭快递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故原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原告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再者,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不再让原告工作,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此时已经解除,原告即使于2015年8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也显然为应对诉讼而为,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亦无法律依据。

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正国二倍工资30283元。

二、驳回原告沙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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