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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江苏广**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江苏广**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系管**司员工,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2013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0日,邹**离开管**司处,双方就经济补偿等协商未果,邹**曾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6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案字(2015)第285号仲裁决定书,终止审理,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邹**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管**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月×1个月u003d4000元、补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金、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双倍工资4000元/月×11个月u003d44000元。另查,邹**平均工资为3820元/月。上述事实,有邹**提供的仲裁决定书、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欠条、银行卡明细查询打印记录、快递回执单,管**司提供的通知、工资表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邹**的工作年限,双方在庭审中对邹**于2014年8月入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管**司虽于庭后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的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6月1日、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管**司在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2014年1月至7月邹**在其处工作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管**司在庭审中自认的邹**于2014年8月入职的事实,邹**陈述的之前也在管**司处工作,后离职,再于2014年8月重新至管**司处工作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管业公司虽然于2011年1月、2013年1月与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上述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邹**重新至管业公司处工作属于新的用工行为,其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管业公司以其已经通知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邹**自己未签无事实依据,以双方之前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抗辩不予支付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故二倍工资为3820元/月×11月u003d4202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邹**提供了快递单,用以证明已经书面通知管**司并说明了理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仅凭快递单不能证明邹**已经履行了告知程序。故邹**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邹**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管**司于2015年7月10日不再让邹**工作,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此时已经解除,邹**即使于2015年8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管**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也显然为应对诉讼而为,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7月10日解除,邹**主张经济补偿亦无法律依据。邹**主张的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管**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邹**二倍工资42020元。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管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2月被上诉人至上诉人处上班时,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称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不签也不要双倍工资。2015年7月被上诉人自动离职后,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结清,被上诉人表示不再向上诉人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管业公司主张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上诉人自己要求所致,但上诉人管业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管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管业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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