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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与杨**、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杨**、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判,诉讼中,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遂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2012年,杨**、马**向我行借款300000元,并以其所购的位于兴化**委会八字桥中央广场绿名苑1幢C70商用房向我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后,杨**、马**未按约还款,已形成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7338.16元,利息22215.89元(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及其至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马**抵押的位于兴化**委会八字桥中央广场绿名苑1幢C70室商用房抵押物变卖、拍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14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马*香未答辩。

原告工**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款项发放给两被告;3、房地产他项权证与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已将合同约定提供抵押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物登记,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4、催收通知书3份,提前还款函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三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不履行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截止2015年5月17日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77338.16元,利息22215.89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有各当事人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他项权证系职能部门制作,可以证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登记。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需支付律师费14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贷款人**化支行与借款人杨**、马**签订1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马**向工**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贷款期限8年,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即5.94%上浮10%;借款逾期,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以其兴化**委会八字桥中央广场绿名苑1幢C70商用房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工**支行将贷款300000元划入杨**、马**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杨**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工**支行与杨**、马**就设定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已18期未能按约还款。2015年9月1日,工**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支付律师费1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涉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2、工**支行向杨**、马**发放贷款后,两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工**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杨**、马**提前清偿全部本息。3、杨**、马**以共同共有的房产抵押给工**支行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依照合同约定,如未按期足额还款,工**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借款本金177338.16元,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利息22215.89元;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

二、被告杨**、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律师费14700元。

三、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所有的坐落于兴化**委会八字桥中央广场绿名苑1幢C70商用房予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52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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