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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竹山与王*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山诉被告王*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高*山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前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雅阁轿车一辆进行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山诉称,我销售菜粨制品,与被告王*前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王*前尚欠我货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前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菜粨制品生意,与被告王*前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8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前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前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前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竹山欠款5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0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51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王*前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76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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