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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顾**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顾**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62×××24。被告顾**持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其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顾**行为已违反《中**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顾**支付截至2015年5月1日的透支本金14666.55元、利息2751.96元及滞纳金4458.13元,共计21876.64元,以及之后直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顾**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62×××24。被告顾**在使用该卡时长期不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顾**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14666.55元、利息2751.96元及滞纳金4458.13元,共计21876.64元。

另查明,《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约定,……甲方(被告顾**)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顾**)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顾**)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顾**)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省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顾**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5月1日,被告顾**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14666.55元、利息2751.96元及滞纳金4458.13元,共计21876.64元。被告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透支本金14666.55元及截至2015年5月1日的利息2751.96元及滞纳金4458.13元,合计21876.6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算复利)和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5元,由被告顾**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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