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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与被告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胡**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省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被告胡**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中银贷记卡,卡号为62×××68。该持卡人用卡消费透支后长期不还款,经原告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违反《中**行中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向原告中行省分行支付截止2015年8月23日的透支本金34259.7元、利息6004.75元、滞纳金12111.13元,共计52375.58元,以及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于2013年2月向原告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中行省分行经审查后,向被告胡**发放了卡号为62×××68的信用卡。被告胡**在使用该卡时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8月23日,被告胡**拖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34259.7元、利息6004.75元、滞纳金12111.13元,合计52375.58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郑**向原告中行省分行归还透支本金500元。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郑**欠原告中行省分行透支本金33759.7元

再查明,《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二十一款约定,……甲方(被告胡**)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被告胡**)应按本合约及乙方(原告中行省分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被告胡**)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甲方(被告胡**)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二十二款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

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资料、中国**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记录、信用卡余额查询单、催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胡**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33759.7元、利息6004.75元、滞纳金12111.13元(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23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还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中国**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月最低还款金额未还款部分的5%,上述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行省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中行省分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江苏省分行支付透支本金33759.7元、利息6004.75元、滞纳金12111.13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给付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该利息及滞纳金以33759.7为基数,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减半收取为554.5元,由被告胡**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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