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绿**限公司、金**、徐**、张**、姚**、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常熟**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4)年第07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62631.93元、罚息3315.06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10.192%计算的罚息、复利;常熟**有限公司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4)年第07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利息87360元、罚息463.74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10.192%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由常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绿**限公司、金**、徐**、张**、姚**、徐**对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额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熟**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39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33元,由中国银**常熟支行承担5536元,常熟**有限公司负担63397元,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绿**限公司、金**、徐**与张**、姚**与徐**对常熟**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绿**限公司、金**、徐**、张**、姚**、徐**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国银**常熟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700万元及利息、罚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诉讼费。

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绿**限公司、金**、徐**、张**、姚**、徐**涉及本院及其他法院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江苏绿**限公司、金**、徐**、张**、姚**、徐**所有的房地产均设有抵押,且被轮候查封,对相关房地产的处置尚待时日。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常熟**有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江苏绿**限公司、金**、徐**、张**、姚**、徐**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发出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对本案执行情况并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地产外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八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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