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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常**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常**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常**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14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4月14日双方对往来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003857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868630元,被告应结欠135227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11年3月22日,双方签订“《低压配电箱(68台非标箱)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箱68台,合同价款240000元。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万禾金域蓝湾项目低压配电箱、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箱、柜,合同价款740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变配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柜、变压器、电缆、电度表等,合同价款165627元。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低压配电箱(68台不锈钢箱)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配电箱,合同价款419000元。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公共部分配电箱(金域蓝湾1区二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合同价款4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金额为2007627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先后共支付了原告货款186863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供给被告配电箱47台,计货款486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8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结算汇总表,内容为:1、合同名称金域蓝湾一期临时用电,合同金额165627元,结算金额161857元;2、合同名称低压配电箱、柜,合同金额740000元,结算金额740000元;3、合同名称68台非标箱,合同金额240000元,结算金额240000元;4、合同名称68台不锈钢箱,合同金额419000元,结算金额419000元;5、合同名称68台非标箱,合同金额443000元,结算金额443000元,合计合同金额2007627元,结算金额2003857元。以上为五份合同审核汇总表,送审价(合同价)合计人民币贰佰万柒仟陆佰贰拾柒元整,审定价人民币贰佰万叁仟捌佰伍拾柒元整。此后因被告未再给付货款,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除按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外,另根据被告要求在2012年8月24日供给被告配电箱47台,计货款48600元,并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另外,原告又为被告“万禾金域蓝湾工程”计量柜改装供货计货款23879元。2014年4月14日的合同结算汇总表,双方仅对五份合同的金额进行了结算,对合同以外的增加部分及改装部分货款未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共签署5份合同,对于增加部分的送货单是鉴于5份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的增加部分,结算也是按照5份合同项下的实际业务往来进行结算,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增加部分及所谓的改装部分需要单独结算的事项。原告的观点与常理不符。另外,所有的送货及发票的开具时间均在结算汇总表之前发生,没有理由不将所有业务往来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送货单、部分送货明细、发票、合同结算汇总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结算金额、已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14日双方出具的合同结算汇总表,从该结算表的内容看,双方仅对签订的五份合同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对2012年8月24日的货款双方未进行明确,该部分货款也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8月24日的送货单及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48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送货单是在五份合同的基础上增加的,已包含在2014年4月14日合同结算汇总表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因“万禾金域蓝湾工程”计量柜改装供货给被告计货款23879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供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常**限公司货款183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2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092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676元,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负担541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541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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