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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常熟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诉被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自2013年3月起陆续向被告采购透明钢化玻璃,双方在订单中约定交货地为需方工厂。在供货过程中,被告产品质量把控不严,接连出现表面划伤、色差等质量问题,而且同一批次玻璃色差、透明度等出现明显差异。期间经双方多次交涉沟通,被告虽进行了改进,并接受了部分产品退货,但由于色差问题还是引起原告客户退货索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916208元。供货期间,双方还就价格等问题产生分歧,原告多次与被告就产品质量责任问题进行协商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162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供给原告的所有玻璃(除已经退回部分外),均符合GB15763.2-2005建筑用安全玻璃第二部分钢化玻璃的标准,并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描述的质量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所涉质量问题我公司均已作出书面的处理意见,并将合理损耗范围的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玻璃已经退回给我公司;原告的客户向其索赔认为其提供的玻璃不符合质量标准,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同年5月期间,江**公司向常**公司购买浮法钢化玻璃,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约定了浮法钢化玻璃的规格(指厚度、宽度、长度)和采购标准(以双方确认的合同技术标准为准;特殊技术要求:磨边、倒角、尺寸及厚度公差按照合同技术标准或者图纸执行)。现江**公司认为常**公司2013年4月至5月所供的浮法钢化玻璃存在色差问题而导致其客户退货,为此起诉来院要求常**公司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六份《采购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审理中,江**公司陈述:我公司对玻璃本身不存在加工,只是在玻璃表面贴膜后进行销售,贴膜之前我公司没有发现有色差问题,因为肉眼是不容易辨别的,贴膜之后发现有色差问题。另外,双方确认常**公司供给江**公司的玻璃或包装上没有特别标识;对于《采购订单》所涉合同技术标准和图纸是没有的。

江**公司提供了与合肥美的荣事**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的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复印件,并主张因常**公司所供玻璃有色差问题而导致合肥美的公司退货10411平方米,按销售价格93元每平方米计算,要求常**公司赔偿损失916208元。常**公司对上述《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组织双方至江**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常**公司否认江**公司所称的合肥美的公司退回的玻璃是其公司所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即使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质量问题或者双方就质量问题的处理曾达成过协议,也无法推定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合肥美的公司退货的玻璃与被告相关,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玻璃是被告所供。即使玻璃尚有存货,被告明确予以否认,而玻璃上也未有被告任何标记,无法认定是被告的,所以对该批玻璃无鉴定必要。原告主张该批玻璃的质量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64元减半收取6482元,由原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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