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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与季**、张**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尹**与季**、张**、常熟市**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熟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季**、张**归还尹**借款200万元,支付至2012年7月5日止的利息262400元,并支付所欠借款自2012年7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常熟市**限责任公司对季**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36元,由季**、张**、常熟市**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季**、张**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尹**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2295436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查明,季**、张**及其关联企业常熟星舟精**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苏**和物资**公司涉及本院数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季**涉嫌犯罪已被本院判刑,现已释放。常熟市**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2月9日被本院破产清算,对其财产不能执行,只能申报债权。而常熟星舟精**限公司、常熟市**有限公司、苏**和物资**公司均已倒闭,相关执行案件亦已程序终结。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季**、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尹**发出风险告知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季**、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尹**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2)熟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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