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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镇江**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镇**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吕品,被告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系被告镇江**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现原告还拖欠原告工资3535元,2014年9月单位突然解除本人,现原告不服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诉讼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535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镇江**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要求的工资金额因为双方存在争议,被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工资的相应数额,被告同意按照实际金额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对于社会保险问题,并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应按照规定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同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被告应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月底为发薪日。在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8月,原、被告就涨工资事宜发生矛盾;同年9月9日,双方又因涨工资事宜发生冲突,并向丹阳市公安局报警。2014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至被告处报到,逾期不报到,将根据相关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接到上述通知后,至今未返岗工作。

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结清部分工资,并辞退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535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90元,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限期返岗通知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丹劳人仲案字(2014)第10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给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6月,之后的工资未予发放;被告的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前返岗,但原告未返岗,本院据此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84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4013元(1584×2+1584÷30×16)。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涨工资产生纠纷,之后原告就未到岗工作,被告随后向原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但原告仍不到岗工作,系原告自动离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工资4013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故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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