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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张**、潘**、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市红玫瑰服装厂、张**、潘**、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207-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85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56233.33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执行人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支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207-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48416.67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执行人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24643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执行人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执行人张**、潘**对被执行人红玫瑰服装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执行人**保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6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88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负担,被执行人张**、潘**、常熟市常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名下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张**、潘**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且被多案查封,本案中不宜处置,常熟市红玫瑰服装厂名下苏E×××××江铃汽车、苏州依**司名下苏E×××××江铃汽车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6256377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0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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