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宋**信用卡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宋**信用卡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王**、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3796.47元,罚息人民币2394.63元(罚息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合计人民币286191.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档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后加收40%计算的罚息。二、王**、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用人民币1088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8元,由王**、宋**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宋**的财产状况,发现上述二被执行人涉案众多,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也未发现其有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此外,上述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未能发现其下落。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9954.1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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