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朱**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作出的(2013)熟尚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被告朱**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李**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000元。二、原告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91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218元,由原告负担。”因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时标的为127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经向相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经向常熟市房管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熟市东南大道111号东湖京华苑京占苑3幢101室的房屋,并依法于2015年6月30日予以查封,因其他案件查封在前不便执行;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已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11日对其予以司法拘留15天。本院未查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保全回执、拘留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也未查到车辆登记信息,本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但因其他案件查封在前,致不便执行。本院未查明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尚民初字第0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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