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王**、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王**、李**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计算至2013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65417.4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限公司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王**、李**支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10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王**、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王**、李**抵押的常熟市尚湖山庄21幢102室房屋所得价款就本案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1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5.6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3676.6元,由王**、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对本案中设置抵押权的被执行人李**、王**所有的常熟市甸湖路28号尚湖山庄21幢102室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该房地产考虑租约限制下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457.99元(不含装修),现上述财产正在处置之中。此外,被执行人王**、李**所有的甸湖路28号尚湖山庄21幢101室抵押给了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抵押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其二人名下的常熟市新建家苑14幢605室房产抵押给了江苏常熟**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上述财产均由常州**民法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李**所有的常熟市锁澜南路69号301、401室房产、被执行人王**所有的锁澜南路61-67号、69号201室房产均抵押给了上海浦东**司常熟支行,现正由另案处置之中。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229594.06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正在处置之中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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