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陆**、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民生**常熟支行与陆**、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陆**归还中国民生**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计算至2012年8月2日的利息人民币100296.04元,合计人民币1300296.04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60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二、陆**支付中国民生**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36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中国民生**常熟支行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中国民生**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邹*的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10幢106室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邹*在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6元,公告费人民币606元,二项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9312元,由陆**、邹*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邹*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10幢106室房屋一套(含室内装修)委托江苏天圣**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2267500元;对被执行人邹*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10幢106室房屋一套内的动产[具体财产如下,1、微波炉一台,2、电饭煲1台,3、樱花厨具1套,4、樱花热水具1套,5、电热水器1台,6、冰箱1台,7、六人餐桌椅1张,8、文火煲1只,9、小**1张,10、鱼缸1只,11、双人沙发1套,12、电视机1台,13、电脑1台,14、立式空调1只,15、床具四件套1套,16、水沙发1只,17、铁衣架1只,18、挂壁空调1只,19、打印机1台,20、洗衣机1台,21、书架1只,22、布艺沙发1张,23、躺椅1张,24、皮床三件套1套,25、电视柜1张,26、电视机1只,27、挂壁空调1只,28、电风扇1只,29、木柜1张,30、床具三件套1套,31、电风扇2只,32、书桌椅1套,33、挂壁空调1只]委托苏州东**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18515元。之后,经过本院网上司法拍卖,第一次、第二次拍卖均流拍,在第三次拍卖中,买受人罗**(居民身份证号码××)以人民币1633000元最高价竞得。此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邹*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10幢106室房屋一套。

之后,本院依法发还给了申请执行人中国民**限公司常熟支行人民币120万元(属于优先权款项)、评估费人民币13255元(属于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属于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费用)、开锁(换锁)费人民币500元(属于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的费用)、诉讼费人民币19312元,对本案余款人民币133896.04元、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60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通过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可供方便执行的银行存款。向常熟**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可供执行的房屋。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可供执行的车辆。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陆**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33896.04元、支付自2012年8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7602%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现买受人拍卖成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上述财产已拍卖成交,故已无采取查封措施的必要。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款项外,未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将原属被执行人邹*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10幢106室房屋一套(含室内装修)及该房屋内的动产[具体财产如下,1、微波炉一台,2、电饭煲1台,3、樱花厨具1套,4、樱花热水具1套,5、电热水器1台,6、冰箱1台,7、六人餐桌椅1张,8、文火煲1只,9、小**1张,10、鱼缸1只,11、双人沙发1套,12、电视机1台,13、电脑1台,14、立式空调1只,15、床具四件套1套,16、水沙发1只,17、铁衣架1只,18、挂壁空调1只,19、打印机1台,20、洗衣机1台,21、书架1只,22、布艺沙发1张,23、躺椅1张,24、皮床三件套1套,25、电视柜1张,26、电视机1只,27、挂壁空调1只,28、电风扇1只,29、木柜1张,30、床具三件套1套,31、电风扇2只,32、书桌椅1套,33、挂壁空调1只]作价人民币1633000元交付给买受人罗**(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所有。买受人罗**可持本裁定书在六十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并自行负担相关费用;上述财产自交付之日起相关的责任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邹*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城星海园10幢106室房屋一套的查封。

三、终结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陆**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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