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江苏富**限公司、江苏浙**限公司、王*、洪岳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江苏富**限公司、江苏浙**限公司、王*、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江苏富**限公司给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350796.73元(截至2013年9月23日),并支付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江苏浙**限公司对江苏富**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浙**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富**限公司追偿。三、王*、洪**对江苏富**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最高额1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富**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69430元由江苏富**限公司负担,江苏浙**限公司、王*和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银**常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为此,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洪岳山、王*所有的位于常熟世茂·世纪中心-世纪尚城7幢2506房屋及常熟市绿山路57号房屋以清偿债务。现正在拍卖过程中,处置尚待时日。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还有房产为常熟市昭文路1号香格丽花园旭日苑915室,系与案外人洪**共有,常熟市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三区31幢201室,以上房产均设立抵押。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汽车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鉴于本案两套房产的拍卖处理尚待时日,对于其他两套房产同意在另案中处置。同意本院裁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处置尚待时日。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商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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