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龚*与杨*、范**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龚*与杨*、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2013)熟辛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杨*、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龚*人民币147000元,承担诉讼费47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龚*与被执行人范**和解,由被执行人范**于2014年9月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龚*108000元(已履行),申请人放弃对被执行人范**其余执行请求。本院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经向常熟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杨*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的两辆汽车,但因未发现该两辆车的具体下落而未能执行。经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名下有银行存款。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37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杨*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执行人范**自动履行的108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辛民初字第004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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