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归还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393.87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的欠息、费用人民币4387.26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就张**在本案中的债务,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张**、陈**抵押的苏EW757G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0元,保全费人民币620元,公告费人民币784.5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2394.5元,由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陈**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的银行存款。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张**、陈**名下有多处房产均有抵押且已经被法院查封,因涉及抵押权暂不宜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张**、陈**抵押的苏E×××××汽车,目前未发现汽车踪迹。另查明被执行人张**、陈**涉案众多。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49175.63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宜进行处置的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