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吴**与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熟虞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颁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元,由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殷*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殷*名下有二处房产均有抵押且已经被法院查封,因涉及抵押权暂不宜进行处置;向车管所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殷*的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57479.81元。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虞民初字第0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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