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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苏**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常熟支行与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借款本金240058.27元及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含复利)2023.21元,滞纳金11280.74元,合计253362.22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700元。三、申请执行人中国银**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苏**抵押的苏E×××××奥迪汽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986元,由被执行人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苏**下落不明,其用于抵押的苏E×××××奥迪汽车无法找到,除此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71048.22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用于抵押的汽车无法找到,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熟商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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