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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优必胜(苏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优必胜(苏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优必胜(苏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收到被告录取通知书,通知书中明确原告的薪资待遇为:基本薪资为430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补贴200元/月,全年13个月的薪资。原告于2012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间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补贴200元/月;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430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补贴200元/月。2013年11月,被告将原告的基本薪资提高到5000元/月。2014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新合同上原告的基本薪资为4500元/月,此标准低于双方于2013年11月变更后的基本薪资标准,且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及2014年2月的工资合计1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续签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工作满一年后的第十三个月薪资4600元及2013年工作满一年后的第十三个月薪资5300元;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3.49元;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1月、2月拖欠的工资1000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3月份的失业补偿金1530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优**(苏州**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及2013年的第十三个月薪资,被告均以年终奖的方式发放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及2013年的第十三个月薪资不予认可;原被告并没有在2013年11月协议提高原告的薪资待遇,且被告已全额发放了原告的所有工资,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拖欠工资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失业补偿金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发出录取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上载明原告的薪资待遇为:基本薪资4300元/月,全勤奖100元/月,补贴200元/月,全年13个月的薪资。同时也载明了原告的工作岗位等事项。2012年3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成本会计;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9日,试用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原告试用期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全勤奖100元、补贴200元,正式录用后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4300元、全勤奖100元、补贴200元,当月工资下月发放。

另查明:2013年3月至10月,被告按照基本薪资4300元、全勤奖100元、补助200元计发原告的工资。2013年12月9日,被告财务经理陆某某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原告:“今日已接到行政调薪通知,请继续努力”。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按照基本薪资5000元、全勤奖100元、补助200元计发原告的工资。2014年1月至2月,被告按照基本薪资4500元、全勤奖100元、补助200元计发原告的工资。

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条显示,其应发工资分别为: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4600元、5032.99元、6284.71元、5800元、4840元、5213.8元。上述工资,被告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承担部分、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所得税后,均已发放原告。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发放2014年1月的加班费1949.43元,于2012年底及2013年底分别向原告发放年终奖金1725元、5000元。

又查明:2014年2月,被告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认为被告降低了其工资待遇标准,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

又查明:2014年3月11日,朱**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优必胜(苏州**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工资500元;2014年2月工资5000元;2012年及2013年十三薪计9900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00元;2013年2月3日加班工资422元。仲裁过程中,朱**放弃要求支付2013年2月3日加班工资422元,且优必胜(苏州**限公司向朱**发放了2014年2月份工资。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优必胜(苏州**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朱**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00元。二、驳回申请人朱**的其他仲裁请求。”朱**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常熟市人民法院。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公司的财务经理陆某某及行政人事经理陈*进行了调查,该两人反映:集团公司决定自2013年11月开始给朱**加薪,并电话告知被告行政部门朱**的加薪额度为200元,但公司未告知朱**本人加薪的金额。且公司考虑到年终工作量,在2013年11月、12月发放工资时,就向原告多发点补贴,算入基本薪资。另外,公司与部分员工约定有“十三薪”,但公司均是按照年终奖的方式进行发放的,2012年,朱**仅工作10个月,所以按照相应比例发放其年终奖金,同时因为集团公司给付被告公司的年终奖金是固定的,被告公司在向员工发放2012年年终奖金时均打了七折,所以朱**应发放4300元/12个月*10个月*0.7;2013年按照5000元向朱**全额发放了年终奖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电子邮件、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告优必胜(苏州**限公司是否已支付原告朱**2012年度及2013年度第十三个月的薪资。

原告朱**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录取通知书上,关于薪资待遇方面明确约定有“全年13个月的薪资”(简称“十三薪”);且全年13个月的薪资与年终奖励并非同一概念。所以,被告所发放的2012年及2013年年终奖金并非是双方约定的“十三薪”。

被告优**(苏州**限公司认为:虽然双方约定了“十三薪”,但双方并未对年终奖金进行约定。被告在2012年及2013年均是以“年终奖金”的方式对原告发放了双方约定的“十三薪”。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十三薪”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十三薪”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协商约定。从劳动付出与劳动报酬的对价性及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来看,“十三薪”并不具有工资性质,而应是用工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关于“十三薪”的发放标准、发放方式等均应以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为审查依据。本案原被告就“十三薪”的问题,在劳动合同中未有相应约定,在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上也未有相应的规定,仅是在被告发给原告的录取通知书上载明了原告享有“十三薪”待遇,但也未明确其发放基数、发放方式、发放时间等。本院就本案诉争的“十三薪”分析如下:首先,本案原被告未有年终奖金的另行约定,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发放年终奖金的义务。在原被告对“十三薪”的发放方式未有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可以以年终奖金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十三薪”。其次,从本院的调查来看,被告也是以“年终奖金”的方式按一个月的基本薪资向其他员工发放了“十三薪”,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向其他员工发放年终奖金后,又另行发放了“十三薪”。综上,本院认可被告在2012年及2013年向原告发放的“年终奖金”即是“十三薪”。关于发放的金额,被告财务及行政人事均反映:2013年按基本薪资5000元全额发放的;2012年按基本薪资4300元÷12个月×10个月×0.7进行发放的。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约定工作满一年发放“十三薪”,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按照相应比例(10/12)向原告发放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是符合双方约定本意的。至于2012年度的年终奖金按相应比例计算后再打七折,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被告也没有正当理由进行打折,故被告2012年应该发放原告年终奖金4300元÷12个月×10个月u003d3583.33元,因被告已发放1725元,所以还应补发1858.33元。

二、被告优必胜(苏州**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朱**2014年1月、2月工资计人民币1000元。

原告朱**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提出加薪申请,被告财务经理于2013年12月初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告知原告已加薪,且被告在发放原告2013年11月、12月工资时,基本薪资均由原来的4300元/月调整为5000元/月。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变更协议,但是双方均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被告在发放原告2014年1月、2月工资是,将基本薪资调整为4500元/月,双方并未就此进行协商,属被告擅自变更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应按照基本薪资5000元/月发放原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计人民币1000元。

被告优**(苏州**限公司认为:2013年11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公司同意对其加薪200元/月。被告考虑年底财务工作量大,为鼓励员工工作,就给他们多发点补贴,补贴部分直接算入基本薪资,所以被告在发放原告2013年11月、12月工资时将基本薪资计为5000元/月,而不是调薪后的4500元/月。

本院认为: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3年11月对原告进行了加薪调整,原告认为基本薪资由原来的4300元/月调整为5000元/月,而被告则认为基本薪资由原来的4300元/元调整为4500元/月。首先,在本院向被告公司财物经理及行政人事经理调查中,均反映被告并未将加薪额度为200元/月告知原告本人,只是告知原告有加薪的事实,可见,被告主张的加薪额度为200元/月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次,被告主张的2013年底为鼓励员工工作,在向员工发放2013年11月、12月工资时多发放了点补贴,并将补贴计入基本薪资中计发,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加薪额度为200元/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组成部分中基本薪资均为5000元/月,之前均为4300元/月。应该说,被告以发放工资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变更后的合同,且该履行行为已超过一个月,对双方均视为有效。在双方就薪资待遇没有另行协商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照变更后的薪资待遇(基本薪资5000元/月)发放原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该补发原告2014年1月、2月的工资计人民币1000元【(5000元/月-4500元/月)*2个月】。

三、被告优必胜(苏州**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朱**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

原告朱**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待遇自2013年11月进行了调整,每月工资由基本薪资4300元、全勤100元、补助200元调整为基本薪资5000元、全勤100元、补助200元,但被告在要求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将工资待遇定为4500元/月,较之变更后的工资待遇有所下降,故原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应该支持原告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

被告优**(苏州**限公司认为:被告自2013年11月对原告的工资待遇进行调整,但是只是将基本薪资由4300元/月调整为4500元/月,所以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以工资4500元/月的标准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未降低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3年11月将原告的工资待遇由4600元/月(基本薪资4300元、全勤100元、补助200元)调整为5300元/月(基本薪资5000元、全勤100元、补助200元),而被告在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时,提出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月,明显低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就原告工资待遇约定的标准,故原告在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本院认定为:11081.27元【(4600元*7+5032.99元+6284.71元+5800元+(4840元+1949.43元)+5213.8元+1000元+5000元/12*10)/12*2】。

对于朱**诉请的失业补偿金(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优必胜(苏州**限公司支付原告朱**经济补偿金11081.27元、补发工资1000元、补发年终奖金1858.33元,共计1393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优必胜(苏州**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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