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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苏州市**天音飚歌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天音飚歌城(以下简称天音飚歌城)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音飚歌城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天音飚歌城遂提起上诉,后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天音飚歌城委托代理人吴群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北京当**限公司(以下简称当然公司)有著作权的共有30部。

当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曾要求被告交纳版权使用费,从而合法使用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营业性放映本案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患难见真情》等1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律师费);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音飚歌城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书涉及的单位是本案被告;并且相应公证书出具的公证单位为南京市秦淮公证处,该公证处无权对发生在苏州市相城区的事宜进行公证;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各原始权利人,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权以其名义主张相应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且部分费用实际未发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系中**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系中**总公司出版,ISBN编码为978-7-7999-2275-1。两张专辑包括《患难见真情》、《我是真的爱上你了》、《好想对你说》、《黑色翅膀》、《恋人唱的歌》、《我记得我爱过》、《香水》、《一封信》、《再爱我好吗》、《Di-da》、《没有我你怎么办》、《我只在乎你》、《告解的男人》、《倦鸟余花》、《曙光》、《余情难了》、《与爱情无关》等17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专辑封面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1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当然公司。

2010年4月12日,当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当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6月6日,当然公司出具声明:我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我公司对合同续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依然有效。

2015年1月11日下午,公证人员与公证申请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至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天音量贩式KTV,先由公证人员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门头进行拍摄。后公证申请人的代理人进入803包间,在公证人员某下依次点播了227首歌曲,并用携带的摄像设备(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结束后,江苏**淮公证处将摄像的歌曲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此次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另原告因消费而通过POS机支付被告310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前述所涉的17部音乐电视作品。

经抽样比对,原被告确认上述摄像的音乐视频所涉17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第三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

被告天音飚歌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经营项目为KTV服务,登记成立日期为2013年10月11日,登记的包厢数为26间,登记的经营场所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154、156、158号。

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6号公证书、(2013)宁雨证经内字第274号公证书、(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8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当然公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故本案中由与公证申请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同在南京市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并无不当,相应公证文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根据公证书中明确的涉案经营者门头为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天音量贩式KTV,而本案被告为“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天音飚歌城”,登记经营场所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洲路154、156、158号。两者名称及经营地点高度重合,足以证明“阳澄**天音量贩式KTV”系被告天音飚歌城在经营,被告天音飚歌城是本案适格被告。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天音飚歌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17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天音飚歌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天音飚歌城侵权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被告天音飚歌城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天音飚歌城的营业规模、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天音飚歌城(经营者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1);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天音飚歌城(经营者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天音飚歌城(经营者张**)负担25元,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1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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