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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江苏邦**有限公司、江苏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盱**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公司)、江苏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毕**、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阴**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邦**公司、毕**、丁**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公司、毕宏书、丁**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公司、毕宏书、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借款属实,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已经全部付清,在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又偿还了2万元利息,现公司经营困难,希望银行能够转贷还款。

被告**公司辩称,希望原告能与被告邦孚皮革公司之间达成展期支付的协议,被告**公司愿意继续提供担保。

被告毕**、丁**辩称,担保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银行能够转贷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江阴农商**孚皮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实行年利率为10.2%的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公司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雄**公司对被告邦**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6日,被告毕**、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为借款人邦**公司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额债权限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6日,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邦**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后被告邦**公司按约向原告江阴**眙支行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邦**公司又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2016年3月18日)前,被告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2949.34元,此后利息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应收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孚皮革公司、雄**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毕**、丁**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公司取得200万元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雄**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被告毕**、丁**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据承诺书承诺,被告毕**、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按照承诺书承诺内容,被告毕**、丁**应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行盱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2949.34元,2015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毕**、丁**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53元,减半收取11826.5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雄**有限公司、毕**、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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