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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张**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张**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收录了著作权人滚石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司)共367部MTV音乐电视作品。

滚**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音集协曾要求苏州工业园区好乐迪音乐娱乐广场(以下简称好乐迪音乐广场)交纳版权使用费,从而合法使用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但未能达成协议。诉前,原告委托公证机关对好乐迪音乐广场营业性放映本案涉及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

因好乐迪音乐广场为个体工商户,而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故依法律规定,相应法律责任应由经营者张**承担。为维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活着便精彩(粤)》等21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1400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682元,包括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382元、差旅费200元、查档费1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系中**总公司出版,ISBN编码为978-7-7999-2281-2。该专辑包括《活着便精彩(粤)》、《SuperSunshine》、《Superman》、《Superwoman》、《单数》、《刮目相看》、《3-7-20-1》、《世界唯一的你》、《天使忌妒的生活》、《IBelieve》、《TalkingHeartToHeart》、《彩虹》、《独领风骚》、《情人》、《无心伤害》、《救你》、《她总在某一个地方》、《要求》、《真的想你》、《躺在你的衣柜》、《爱我久久》、《城市蓝天》、《妈妈的爱有多少斤》、《我是你的小小狗》、《我要为你唱首歌》、《我在不远处等你》、《约定》、《爱的进行式》、《聪明糊涂心》、《梦醒时分》、《情关》、《一生守候》、《这样爱你对不对》、《不要随便说ByeBye》、《明明白白我的心》、《童话(六分钟版)》、《Ok》、《爱的初体验》、《分手吧》、《改变》、《干妹妹》、《很难》、《两手空空》、《路口》、《秘密》、《讨厌夏天》、《我会想念你》、《小*》、《再见》、《思念是一种病(大陆版)》、《爱已升天》、《地球上最浪漫的一首歌》、《玩具枪与玫瑰》、《狠不下心》、《雨衣》、《长假》、《你怎么舍得我难过》、《谁能让时间倒转》、《麻糬》、《我的SuperLife》、《爱一个人恨一个人》、《明天我要嫁给你》、《舍不得把眼睛睁开》、《难以抗拒》、《爱江山更爱美人》、《得意的笑》、《爱错》、《自由》、《爱像大海》、《裙摆摇摇》、《童年》、《彩虹》、《分手快乐》、《可惜不是你》、《宁夏》、《闪亮的星》、《丝路》、《听不到》、《我喜欢》、《燕尾蝶》、《喜悦》、《我只为你乖》、《大家来恋爱》、《关于你的歌》、《手放开》、《眼底星空》、《远走高飞》、《你明明爱我》、《红太阳》、《飞翔》、《风筝》、《伤痕》、《夜太黑》、《我心仍在》、《WhatAWonderfulWorld》、《ISwear》、《凡人歌》、《寂寞难耐》、《生命中的精灵》、《希望》、《如风往事》、《向前走》、《爱情》、《电台情歌》、《忽然之间》、《寂寞的恋人啊》、《没时间》、《十二楼》、《双城故事》、《阴天》、《爱情真伟大》、《盛夏的果实》、《怎么了》、《真的吗》、《广岛之恋》、《好聚好散》、《一个男人的眼泪》、《这样也好》、《冰力十足》、《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哭个痛快》、《流着泪的你的脸》、《伤心太平洋》、《天涯》、《天使也一样》、《心太软》、《依靠》、《再出发》、《我是一只小小鸟》、《那一年,这一天》、《爱上你给的痛》、《孩子气》、《不确定》、《新不了情》、《夜照亮了夜》、《守着阳光守着你》、《锁上记忆》、《心情》、《纱的吻》、《我是不是你最疼爱的人》、《无言的歌》、《谢谢你曾经爱我》、《野百合也有春天》、《最爱》、《在我生命中的每一天》、《真心英雄》、《恋爱ING》、《时光机》、《知足》、《爱情万岁》、《纯真》、《反而》、《憨人》、《好不好》、《候鸟》、《借问众神明》、《明白》、《能不能不要说》、《为什么》、《温柔》、《相信》、《心中无别人》、《有你的将来》、《终结孤单》、《疼你的责任》、《门没锁》、《明明很爱你》、《飞鸟与鱼》、《哭泣的骆驼》、《橄榄树》、《爱情的尽头》、《白鸽》、《飞在风中的小雨》、《浪人情歌》等174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上述专辑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滚石国**限公司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滚石公司。

2012年3月6日,滚**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同时约定至期满前六十日滚**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则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5年1月28日,滚**司出具声明,明确同意之前与音集协签订的授权合同自动顺延三年,直至2017年12月31日。

2014年1月23日下午,在好乐迪音乐广场经营的好乐迪KTV601包间,相关人员在江苏**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依次点播了301首歌曲,并用携带的摄像设备(该设备的SD卡由公证处提供,摄像前进行了格式化操作)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结束后,江苏**淮公证处将SD卡内的录像内容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此次公证产生公证费1000元,另原告因消费而支付好乐迪音乐广场382元。在该公证书所附的歌单中,包含了本案前述所涉的174部音乐电视作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因无法比对等原因,对于原诉讼请求中合计219部音乐作品中除前述174部音乐电视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本案中不再主张。经比对,上述摄像视频中所涉174部音乐电视作品内容与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光盘中所对应的作品内容相吻合。

好乐迪音乐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音乐茶座(KTV)服务,开业日期为2007年,登记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张**。2014年4月28日,好乐迪音乐广场经工商局准予注销,目前已不在经营。

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由于好乐迪音乐广场已注销,且已不在经营,故对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活着便精彩(粤)》等21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请求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891号公证书、(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853号公证书、(2014)宁雨证经内字第226号公证书、(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661、662、66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视频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音集协提供的音像出版物显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滚**司,在无其他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主体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了相关的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音集协可以就本案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好乐迪音乐广场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174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好乐迪音乐广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好乐迪音乐广场已不在经营,且已经注销,故原告不再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作为好乐迪音乐广场的经营者,在好乐迪音乐广场注销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应由好乐迪音乐广场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好乐迪音乐广场侵权给原告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被告好乐迪音乐广场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好乐迪音乐广场的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好乐迪音乐广场已于2014年4月注销并不在经营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1元,由被告张**负担650元,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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