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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相鼎娱乐会所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相鼎娱乐会所(以下简称相鼎会所)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鼎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音集协诉称:中**总公司出版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三辑)》收录了21个著作权人共520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与北京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房公司)等著作权人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著作权人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授权音集协以自己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收取版权使用费用,并授权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原告曾就版权使用费交纳事宜与被告商谈,要求其按照规定交纳版权使用费,但被告至今尚未交纳版权使用费,并继续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本案所涉作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爱就爱了》等19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音集协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音像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竹书房公司;

证据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75号公证书及(2015)宁雨证经内字第160号公证书,证明竹书房公司将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授权给原告;

证据3.(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5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厢内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行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5.娱乐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有42间包厢。

被告辩称

被告相鼎会所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事实

《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系中**总公司出版,ISRC编码为CN-A01-11-374-00/V.J6。该专辑包括《爱就爱了》、《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大话爱情》、《感受》、《满天风雪》、《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最好的朋友》、《爱简单》、《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等音乐电视作品,并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同时,专辑内附文本载明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竹书房公司。

二、关于原告取得涉案歌曲相关著作权的事实

2011年7月4日,原告音集协(甲方)与竹书房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音像节目,受著作权法依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复制权,为卡*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乙方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和其他形式的复制权;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三条约定,2、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约定,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三、关于原告取证维权的事实

2015年1月9日,江苏**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某被告经营的610包厢,依次点播了228首歌曲,并用携带的摄像设备(摄像前公证员对该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检查并确认清洁)对所点播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摄像,公证结束后,江苏**秦淮公证处将摄像的歌曲刻录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之中。本次公证KTV消费1180元。

被告相鼎会所,共有包厢42间,经营项目为KTV服务,经营者为王**。

2014年8月1日,原告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约定原告于一审判决结案后支付律师费1000元。

四、关于被告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事实

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的《爱就爱了》、《变脸》、《别怕有我》、《不想骗自己》、《大话爱情》、《感受》、《满天风雪》、《青菜鸡蛋面》、《十二种颜色》、《天使的选择》、《我挑我的》、《叶子》、《雨夜》、《展翅高飞》、《最好的朋友》、《爱简单》、《我比从前更寂寞》、《无所谓》、《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等音乐电视作品并非完整版本,仅为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片头开始画面。经播放比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画面的与原告同名作品的同时段的画面、词曲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对涉案歌曲的复制权、放映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制片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依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封面包含了版权信息、音像制品国际标准码、国**权局版权认证号、光碟来源、识别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合法出版物。专辑包装盒上版权信息显示了著作权人,据此本院对竹书房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予以认定。

竹**公司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了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二、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尽管公证取证时摄制时间较短,但该公证视频中所显示的作品名称、表演者及影音画面与原告提供的出版物中的作品在相同播放位置上的影音是一致的,因此,原告已完成初步举证,在被告不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系《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同名作品。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与著作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上述两种权利均属著作财产权。在本案中,被告相鼎会所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会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和放映权,被告作为该会所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内容,故原告所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被告因为侵权所获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知名度、被告营业规模、开业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1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相鼎娱乐会所(经营者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附件一);

二、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相鼎娱乐会所(经营者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相鼎娱乐会所负担25元,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3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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