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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在庭前书面申请撤回对周*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英诉称,2009年6月25日,周*因购买被告袁**开发的盱眙县盱城镇帝景国际小区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由被告袁**签字担保。借款后,因为近期周*资金紧张,故在2016年1月5日日左右向周*主张债权,要求周*偿还借款,但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我替周*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原告是否向周*履行了款项交付责任我不清楚,该笔借款是否偿还我也不清楚,该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周*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8万元和自有现金2万元凑了10万元与借款当日按照周*的要求送到盱眙县加州咖啡店,并当场交付给周*10万元。交付款项时有周*和被告,以及原告和她的两个朋友在场。交付款项后,周*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付利息叁仟元整。/周*2009.6.25/担保人:袁**。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周*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利息8000元左右,直至2016年1月5日。原告发现周*不再支付利息并且资金出现困难,故向周*索要借款,但周*拒不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借条、银行交易流水、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袁**替周*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与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债权的数额为10万元,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5日,原告向周*主张债权无果,遂向被告袁**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1、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方式系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双方未约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均未超过。2、原告陈述周*在原告起诉前支付过利息8000元,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另,被告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周*或者其本人已经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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