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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邹*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邹*,第三人姚*、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3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以上述案件存在诉讼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再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姚**及第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邹*与第三人姚*于2006年12月结婚,2011年3月双方购买了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2012年12月,被告邹*与第三人姚*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邹*所有,该房屋后续按揭由第三人姚*负担。2013年12月3日,第三人姚**、姚*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该借贷关系已经盱**民法院(2014)盱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之后原告申请执行上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邹*对执行提出异议,盱**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盱执行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对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中第三人姚*拥有部分所有权继续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辩称,涉案房屋是属于邹*的,在原告申请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盱眙法院作出(2015)盱执异字第00017号民事裁决,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裁定结果正确,原告无权要求就第三人姚*的债权对被告邹*拥有的个人财产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公正审理。

第三人姚**、姚*辩称,欠原告债务我们承认,但与邹*无关。这债务是在邹*与姚*离婚之后形成的,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的房屋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述房屋是姚*与邹*离婚时约定的归邹*所有,未办过户手续是因为尚欠按揭贷款未还,继续承担后续房屋贷款是对无过错方的补偿,本案债务发生在邹*与姚*离婚之后,与邹*无关,故原告申请执行上述债务没有根据,这债务应该由我们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与第三人姚*于2006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0年11月29日被告邹*与第三人姚*以44.30万元共同购买了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其中26万元在中**行办理按揭贷款,房屋登记在被告邹*与第三人姚*名下。2012年11月26日,被告邹*与第三人姚*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邹*所有,该房屋后续按揭贷款由第三人姚*承担,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姚**、姚*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用于做工程,由于未按期还款,原告李**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盱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姚**、姚*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姚**、姚*未履行法定义务,原告李**申请本院执行被告邹*与第三人姚*名下上述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邹*对执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以(2015)盱执行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原告李**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3月8日第三人姚*与邰**结婚。2014年4月8日被告邹*与苏*结婚,婚后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2014年6月21日之后,第三人姚*没有按约定缴纳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按揭贷款,目前尚欠中**行上述房屋按揭借贷本金203981.1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本院(2014)盱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书、(2015)盱民初字01359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省**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11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房屋买卖协议、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产权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本院(2015)盱执行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和结婚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是否归第三人姚*所有或享有相应份额,如果第三人姚*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或者相应份额,则上述房屋不能成为原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姚*债务标的物。盱眙县盱城镇墨香苑小区4幢1单元501室房屋是2010年11月29日被告邹*与第三人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被告邹*与第三人姚*名下,部分房款办理按揭贷款,2012年11月26日被告邹*与第三人姚*因故协议离婚,上述房屋约定归被告邹*所有,按揭部分由第三人姚*负担,因按揭部分款项尚未还清,故房屋产权未办理变更手续,目前被告邹*和第三人姚*均分别组成新的家庭,因此被告邹*与第三人姚*离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邹*目前占有、使用上述房屋,是房屋真实权利人。其次,第三人姚**、姚*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李**借款20万元,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邹*与第三人姚*离婚之后,借款用于做工程需要,第三人姚**、姚*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债务,但上述债务与被告邹*无关。因此被告邹*就执行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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