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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付*、盱眙**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付*、盱眙**程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盱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平、被上诉人付*、被上诉人盱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江苏东**萧县分公司东晨龙凤山庄10号、11号楼工程由被告盱*建筑公司中标,之后原告卞**负责承建,于2011年3月开工。2012年4月24日,盱*建筑公司萧县龙凤山庄项目部出具两份工程付款申请表,要求江苏东**萧县分公司支付10号楼、11号楼总造价10%工程进度款。后经结算,被告盱*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尚应支付原告卞**该进度工程款602792.3元。2012年4月28日,原告卞**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龙凤山庄10#11#工程进度拨款陆**万捌仟零柒拾元整(税收及管理费扣除后实际领款陆**柒佰玖拾贰元整)。同日,因萧县安全检测站发现工程有塔吊外架安全隐患,需要整改,被告盱*建筑公司暂扣原告工程款50000元,由盱*建筑公司萧县分公司临时负责人被告付*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卞经理施工10#11#工程拨款伍万元,原因是整改没有验收,等验收合格后再付款。当日,被告盱*建筑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卞**工程款552792元。2012年5月16日,扣除检测费用26667元及借款5000元后,被告盱*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卞**工程款18333元,但50000元欠条,被告未收回。2014年3月16日,原告卞**、被告付*在萧县东晨龙凤山庄10#11#对账情况汇总中对工程付至70%付款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原告卞**出具情况说明对该工程账目情况作出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在盱*建筑公司与东**司财务核对10#11#号楼账目情况中存在如下一些问题,现作如下说明,1、关于工程拨款中已与公司杨会计明细帐核对过应是4554405,而被杨会计扣去340元(原因是在拨10%工程款时多付340元),结果是455411元,双方确认是对的;2、关于工程借款,由公司转交卞**借款是2486150元,经双方确认所有票据是真实无误,其中朱会计经手368#据多扣除了600元,现600元已退还给卞**。

一审原告卞**诉称,2011年4月,其承建江苏**限公司萧县分公司龙凤山庄10号、11号两幢楼,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江苏**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付*作为盱眙**县分公司的员工以个人名义强行借以10号、11号两幢楼没有验收为名,将50000元现金扣留私用并出具欠条。2013年5月,该工程全部验收业主入住后,其多次找被告催要偿还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失去诚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支付延迟16个月履行金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付*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其是盱眙**县分公司的负责人,不是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盱眙建筑公司,同时,建筑公司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尚欠付*2400元。

一审被告盱*建筑公司辩称,其不差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卞**负责承建东晨龙凤山庄10号、11号楼工程,后经结算,原告卞**、被告盱*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盱*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收后尚应支付原告卞**该10%进度工程款602792.30元,上述事实清楚,且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诉争的50000元,被告是否已经给付。原告卞**为此提供了被告付*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付*、盱*建筑公司给付上述款项,对于该欠条,原、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付*作为被告盱*建筑公司萧县分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出具该欠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的承担者应当是被告盱*建筑公司,故原告卞**要求被告付*承担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盱*建筑公司辩称不差欠原告卞**工程款,并提供了收条、对账情况汇总表、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结合被告付*提供2012年5月16日记账记录,原告卞**在后期的对账和情况说明中均明确了账务结算情况,并未对本案争议的50000元提出任何异议,能够认定50000元已在结算中抵付,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卞**要求被告盱*建筑公司给付50000元及迟延履行金72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卞**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后,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盱**公司提供的对账情况汇总、情况说明,发生在卞**与东**司之间,与本案无关。二、卞**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盱**公司主张已将欠条中的50000元给付卞**,其仅提供了付*手写的记账记录,并无卞**签字确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卞**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答辩称:对账情况汇总、情况说明能够反映卞**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被上诉人盱眙建筑公司答辩称:其不欠卞**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除2012年5月16日一节事实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卞**以付*在2012年4月28日出具的5万元欠条主张工程欠款,付*、盱**公司辩称该欠款已通过扣除抽检费26667元、借款5000元及给付现金18333元的方式冲抵、履行完毕,并提供了对账情况汇总、情况说明、付*银行卡交易流水及记账记录。鉴于对账情况汇总、情况说明、付*银行卡交易流水与本案并无必然的关联性,记账记录系付*单方制作,且卞**否认借款5000元和收取现金18333元,故付*、盱**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鉴于卞**认可其应承担抽检费26667元,其虽主张该费用已在本案欠条前的阶段性结账中冲抵,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盱**公司欠付卞**工程款23333元。一审判决认定5万元工程欠款冲抵、履行完毕,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当事人对工程欠款给付期限及利息计算标准未作约定,故本院确定从卞**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卞**主张工程欠款利息7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民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

盱眙**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卞**工程欠款23333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卞**负担423.33元,由盱眙**程公司负担19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卞**负担846.67元,由盱眙**程公司负担38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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