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林*在盱眙县盱城镇香奈尔酒吧门口倒车时撞到停在此处载客的被害人杨*驾驶的出租车,继而无故打骂被害人杨*,后指使夏*、王*、徐*、郭*、郑*(另案处理)等人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夏*、王*、徐*、郭*、郑*等人各自持手中板斧、钢管、匕首等对被害人杨*头部、背部等身体部位进行砍打,致被害人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以及夏*、王*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以及夏*、王*等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不是事实,其没有殴打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杨*。

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发当晚被告人林*倒车时并未撞到被害人杨*驾驶的出租车,被告人林*没有殴打也没有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夏*等人均指认是被告人林*先动手他们才上去殴打被害人的,并且还是林*指使的,这完全是他们为了逃避责任相互串通的结果。

第二,起诉书对被告人林*行为的定性不准确。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侵害行为和侵害对象都是随机发生的,事先无部署和共谋,也不是针对某一特定对象实施,属于一种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其目的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故即使被告人林*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其行为只能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在盱眙县盱城镇香奈儿酒吧门口,被告人林*倒车时撞到停在该处载客的被害人杨*驾驶的牌号为苏H×××××的出租车,继而无故打骂被害人杨*,并指使徐*、郭*、郑*、夏*、王*(均已判决)等人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林*欲驾车离开,被害人杨*便追上并趴在车前盖上,被告人林*下车将被害人杨*从车前盖上拽下,并猛推被害人杨*,使被害人杨*倒地,徐*持板斧砍打被害人杨*背、肩部,郭*持钢管击打被害人杨*头部等身体部位,郑*持武士刀砍打被害人杨*头部,夏*持武士刀砍打被害人杨*身体部位等,王*用匕首砍打被害人杨*后背等,致被害人杨*头部、肩部及后背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的母亲魏**其赔偿被害人杨*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杨*对被告人林*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林*的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的身份。

2.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

3.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林*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以及共同作案人夏*、王*、徐*、郭*、郑*已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

4.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以及被害人杨*驾驶的出租车受损的情况。

5.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杨*的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杨*右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部脑挫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的事实。

6.共同作案人夏*的供述,证明朋友称其“毛*”,案发当晚其与徐*、王*持武士刀等物出酒吧后乘坐林*驾驶的白色轿车,林*倒车时撞到后面一辆出租车,林*下车打了司机脸一巴掌,其踹了司机腰部一脚。林*上车准备驾车离开,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的车前盖上,其用武士刀砍打司机腰部,林*停车并把司机从车盖上推下,喊了一句“都给我上”。然后郭*用铁棍子殴打司机头部等部位,徐*用斧子砍打司机腿部等部位,郑*用武士刀砍司机头部等部位,其又用右脚朝司机的脸部踢了一脚,之后他们就逃离现场了。

另供述林*平时带其在赌场挣钱,是其老大,其平时喊他森*,其听林*的话,徐*等人听其的话,林*先动手并让他们都上去打司机,其才动手的,徐*、王*看见其动手也上去打,郭*和郑*是林*让他们打的。

7.共同作案人郑*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拿武士刀从酒吧出来后看见一个出租车司机趴在林*驾驶的车前盖上,其与郭*、毛*、徐*等人拿铁棍、武士刀等物砍打司机头部等部位,林*讲:“上啊,都看什么的?”,他们继续殴打被害人,后林*驾车离开。另证明毛*是其老大,林*是毛*老大。

8.共同作案人郭*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毛*、徐*、王*手持钢管、武士刀、板斧等物出酒吧后上了林*驾驶的白色轿车,林*倒车时撞到后面一辆出租车,林*下车打骂司机后又上车,后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驾驶的车前盖上,林*又下车说“上”。期间,其用钢管打司机头部等部位,毛*拿武士刀砍打司机身体部位,徐*用板斧砍打司机后背等部位。另证明郑*与毛*都是跟在林*后面混的,其看他们去帮忙就去帮忙了,其不认识出租车司机,是林*让他们殴打司机的。

9.共同作案人徐*的供述,证明其与毛*、王*出酒吧后上了林*驾驶的白色轿车,林*倒车时撞到一辆出租车,林*下车骂出租车司机,毛*用脚踢司机,其用板斧打砸出租车。林*欲驾车离开,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车前盖上,其用板斧砍打司机背部等部位,毛*用武士刀砍打司机背部等部位,后**下车喊了一句:“上”,并硬踹硬推把司机从车前盖上拖下来,郭*和郑*就用武士刀等物砍打司机头部,后**离开现场。另证明毛*是他们老大,林*是毛*的老大。

10.共同作案人王*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林*出酒吧后驾驶白色的轿车倒车时撞到一辆出租车,林*等人就下车打骂司机,其用匕首打砸出租车。林*欲驾车离开,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车前盖上,林*乱开车想把司机甩下来,后其与毛*、徐*等人就一起殴打司机。另证明其不认识出租车司机,当天就是想帮助林*才殴打司机的。

1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出酒吧后看见林*与一个出租车司机争吵,其就进酒吧拿刀,出来后看见司机趴在林*车子的车前盖上,林*乱开想把司机从车上甩下来,但是没有成功,后其与郭*、郑*、毛*等人用斧头、武士刀、钢管等物砍打司机头部、后背等部位,司机被拉下来后,郑*、徐*、郭*都拿工具往司机头上、身上乱砍。另证明林*是毛*的大哥,其是跟在毛*后边混世的,为了帮林*才打司机的。

1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毛*、徐*出酒吧后都上了林*驾驶的白色轿车,林*倒车时撞到后面一辆出租车,林*就下车打了司机两拳,林*欲驾车离开,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车前盖上,林*乱开车想把司机甩下来,但是没有成功,后其看见毛*、郑*、郭*、徐*、王*等人拿武士刀、铁棍、匕首等物砍打司机头部等部位以及出租车。

13.证人范*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林*带人从酒吧出来,让毛*、王*等人上车,林*驾驶的白色轿车倒车时撞到后面一辆出租车,林*下车打骂司机,并对后边的人讲“拿东西给我打,你敢打老子。”王*、徐*、毛*、郭*等人都拿工具砍打司机,林*欲驾车离开,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车前盖上,林*继续倒车,毛*、郭*、徐*、王*等人则继续用棍子、武士刀等物砍打司机。

14.证人黄*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林*在酒吧外面倒车时与一个出租车司机发生冲突,林*就下车让旁边几个手拿刀、棍的小孩把司机拖过去,后几个小孩都用刀砍的,司机被砍倒在地上,林*开车跑了。

1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负责香奈儿酒吧财务。案发当晚,其看见一群小孩手里拿着刀到酒吧门口,有一个人趴在一辆白色轿车前盖上,那帮小孩拿刀砍打司机,其听说领头的小孩也就是开车的人叫林*。

1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毛*等人出酒吧后上了林*驾驶的车子,林*倒车时撞到一辆出租车,林*下车打骂出租车司机,接着毛*、郭*、徐*等人就拿斧头、棍子等物砸打司机及出租车。林*欲驾车离开,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车前盖上,徐*用板斧、郑*拿军刺、郭*拿钢管、王*用小武士刀砍打司机头部等部位,毛*拿刀砍打司机身上的。

1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看见林*从酒吧吧台童*的包里拿出一把匕首,李*把林*手里的匕首夺过去了。其看见林*开车撞到人,一个男的趴在林*车前盖上,几个小孩拿刀对着那个男的砍。那些小孩都喊林*森哥,估计都是林*小弟。

1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酒吧大厅看见林*拿一把匕首窜上窜下的,其将匕首夺下来放在林*车顶上,后来一个穿红衣服的小孩把匕首拿过去了。

19.证人贾*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林*出酒吧后驾驶轿车倒车时撞到一辆出租车副驾驶门上,林*欲驾车离开,司机便追上并趴在林*车前盖上,徐*、毛*等人拿工具打司机,王*用匕首戳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玻璃。

20.证人童*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出酒吧后林*已经离开,一个男的被砍睡在地上,淌了不少血。

2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牌号为苏H×××××的出租车是其的,其开白班,杨*开夜班以及车辆在案发当晚受损的情况。

22.被害人杨*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其驾驶牌号为苏H×××××出租车在香奈儿酒吧外面等客,一帮小年轻开一辆白色K5轿车倒车时撞到其车子副驾驶位置,其就下车,对方车上下来几个人,手上都拿着东西,开车的驾驶员先打其,对方驾驶员欲驾车离开,其便追上并趴在对方车前盖上,对方很多人用东西打其,还砸其车子,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其不认识对方的人。其主要伤在头部、面部、左手、后背。

23.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晚,其在香奈儿酒吧与孙**发生矛盾,为了防身其从女朋友童*包里拿了一把匕首(后来匕首被他人拿走了)。其从酒吧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倒车时看到后面停了一辆出租车,其就下车往出租车副驾驶位置踢了一脚,并让出租车司机让一下,毛*突然跑过来打司机,其没有阻止毛*,就直接上车准备离开,司机又趴在其车前盖上,其看见毛*等人手持刀、棍子等工具跟过来继续殴打司机,其记得当时有血喷在其车子挡风玻璃上面,其还用雨刮器喷水刮了一下。其又下车让毛*把司机拉到一边,后其一个人驾车离开。事后得知毛*等人将出租车司机砍了,其当时心里害怕,就离开盱眙到无锡姐姐家躲了一阵子。

另证明毛*与其关系不错,平时喊其森哥,其带着毛*等人在社会上混世,毛*是其小弟,徐*、郭*等人都是跟毛*混的,其有时也带着毛*等人挣钱。其与出租车驾驶员发生纠纷,毛*正好看见就帮其的,这件事情是其引起的,但是其没有打也没有指使他人打出租车驾驶员。

24.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林*驾驶白色轿车撞到被害人杨*驾驶的出租车以及被告人林*下车将被害人杨*从车前盖上拽下,并猛推被害人杨*使被害人杨*倒地等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没有实施殴打也没有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晚被告人林*倒车时撞到被害人杨*驾驶的出租车,这亦得到了共同作案人夏*、郭*、徐*、王*等人的供述、证人王*、范*、刘*、贾*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杨*陈述的印证,另监控视频还客观反映被告人林*下车将趴在其车盖上的被害人杨*拽下,并猛推被害人杨*使被害人杨*倒地的事实。其次,共同作案人夏*、郭*、王*、证人王*、范*、刘*均证明被告人林*下车打骂被害人杨*,夏*等人见状便持凶器追打被害人杨*的事实,与被害人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再次,被告人林*供述当时被害人杨*趴在其驾驶的白色轿车车前盖上,其看着夏*等人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杨*,并未予以制止,并用雨刮器刮了一下喷在其车子挡风玻璃上的血迹,共同作案人夏*、郑*、郭*、徐*以及证人范*均证明被告人林*喊了一句:“都上”后,夏*等人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夏*供述因被告人林*系其老大,平时与被告人林*称兄道弟,才去帮忙的,被告人林*对此也予以肯定。本院认为,监控视频与共同作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人林*不仅自己无故殴打被害人还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杨*实施殴打,虽然之后被告人林*驾车离开现场,但对夏*等人殴打被害人杨*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最终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林*的行为与被害人杨*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告人林*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也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为了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指使夏*等人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杨*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林*亦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重伤后果的产生,其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即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指使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指使他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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