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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盱眙**有限公司、江苏千万里粮油**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眙支行)与被告盱眙金盛元**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江苏千万里粮油**公司(以下简称千万**限公司)、罗**、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盱眙金盛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千万里粮油**公司、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元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千万里粮**公司、罗**、侯**作为担保为被**元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元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拖欠借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千万里粮**公司、罗**、侯**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罗**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200万元本金也是事实,利息还过一小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千万里粮**公司、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江**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实行年利率为9.58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违约的,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千万里**限公司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人依法律规定或依主合同向借款人提前收贷时,保证人也仍应提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2015年5月21日,被告罗**、侯**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为借款人金**公司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额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1日,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金**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金**公司仅向原告江阴**眙支行支付了贷款利息1480.75元,此后未再偿还贷款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应收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金**公司、千万**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罗**、侯**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金**公司取得200万元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债务利息,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千万**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金**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被告罗**、侯**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依据承诺书承诺,被告罗**、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00万元。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全部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据此本院认为,按照承诺书承诺内容,被告罗**、侯**应在最高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对被告金**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金盛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行盱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58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上浮50%计收罚息;已付1480.75元利息应予扣除)。

二、被告江苏千万里粮油**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罗**、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08元,由被告盱**盛元**公司、江苏千万里粮油**公司、罗**、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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