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江苏雄**有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盱**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公司)、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担保公司)、金湖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孟*、孙*、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阴**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雄**公司、孙*、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金*担保公司、金**公司、孟*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金*担保公司、金**公司、孟*、孙*、王**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公司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要求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金*担保公司、金**公司、孟*、孙*、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借款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展期支付。

被告金*担保公司、金**公司、孟**称,对借款关系及金额不持异议,对于计算利息的方式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对于保证行为请求法庭核实原件,如果无异议,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被告孙*、王**辩称,请求展期支付贷款,同时对于担保责任,承诺书中约定最高限额为300万元,对超出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江阴农商**成液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雄**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为9.6%,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金*担保公司、金**公司、孟*分别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4日,被告孙*、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为借款人雄**公司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额债权限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借款金额、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14日,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雄**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被告雄**公司向原告江阴**眙支行支付了贷款期间的利息。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履行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江阴**眙支行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应收利息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成液压公司、金**公司、金**公司、孟*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孙*、王**签订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公司取得300万元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偿还贷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公司、金**公司、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后,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被告孙*、王**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孙*、王**认为按照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应为300万元。原告对此认为该最高限额300万元实际为借款本金,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按照承诺书承诺内容,被告孙*、王**应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对被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阴农村商业行盱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金湖县**款有限公司、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孙*、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32643元、减半收取16321.5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金湖县**款有限公司、孟*、孙*、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