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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江苏红**有限公司、盱眙**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商行盱**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神机械公司)、被告盱眙鑫沃**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及被告李**、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原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日;新**公司用其公司房产为红**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1500万元给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现新**公司变更为被告鑫**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28750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鑫**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江阴**眙支行诉称的借款是事实,现在公司无能力偿还。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红**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变更后的鑫**公司对原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不清楚,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原新**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江阴**眙支行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借款借据或相关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抵押人原新**公司以其公司所有的房权证盱字第××号、82××26号、82××27号、82××28号、82××29号、82××30号、82××31号、8200903932号8200901379号、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X2××62号、X2××63号、X2××64号、X2××65号、X2××66号、X2××67号、X2××68号、X2××69号、X2××70号房屋及盱国用(2009)第0612号、盱国用(2010)第1708号、1709号、1710号、1711号、1712号、1713号、1714号、1715号、盱国用(2014)第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人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抵押人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7日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日。借款后被告**公司按月结息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利息228750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原告贷款本息。

另查明,原新泗**司现变更为被告鑫**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江阴**眙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清单、抵押他项权证书、借款借据、结欠利息、罚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神机械公司及原新泗**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因而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红**公司在原告江阴**眙支行履行了1500万元贷款发放义务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红**公司尚欠原告江阴**眙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罚息228750元未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新泗**司用其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现被告红**公司逾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江阴**眙支行对本案抵押财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抵押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新泗**司现变更为被告鑫**公司,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鑫**公司承担。原告江阴**眙支行诉称有证据证实,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28750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11月3日起在原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对被告盱眙鑫沃**公司(原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权证盱字第××号、82××26号、82××27号、82××28号、82××29号、82××30号、82××31号、8200903932号8200901379号、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X2××62号、X2××63号、X2××64号、X2××65号、X2××66号、X2××67号、X2××68号、X2××69号、X2××70号房屋及盱国用(2009)第0612号、盱国用(2010)第1708号、1709号、1710号、1711号、1712号、1713号、1714号、1715号、盱国用(2014)第112号、113号、114号、115号、116号、117号、118号、119号、120号、121号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13173元,由被告江苏**有限公司、盱眙**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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