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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力**限公司与盱眙亿**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与被告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拓公司委托代理人戴**、赵**,被告亿**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拓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经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通知果园社区,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按年利息10%收取,被告于当日办理了借款业务并出具40万元借据给原告。该款系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帮扶企业发展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8.65万元,合计人民币58.65万元(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息1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力拓公司为其诉称,除当庭陈述外,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4月22日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发送给果园社区的一份通知,被告盱**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原告汇款4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一份电汇凭证。证明经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协调,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亿龙公司辩称,原告借款40万元给被告并约定年利率10%是事实,该借款是盱城镇政府协调帮助企业发展的资金,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好,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公司为其辩称,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龙公司系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的经营封箱胶带生产与销售、包装材料生产与销售的企业。为扶持该企业发展,2011年4月22日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向其下属单位果园社区下发了通知,通知载明,“为推进盱城镇引资的亿龙包装项目扩大规模,经2011年3月20日镇三套班子会议研究通过,同意由你社区所属的江苏力**限公司向盱眙亿**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按年息10%计收利息。按有关规定办理借款手续。”同日原告力拓公司借款40万元给被告亿龙公司并将该款汇至被告亿龙公司账户,被告亿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款的借条。至还款日被告亿龙公司没有归还原告该40万借款,也没有给付原告该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被**公司经盱眙县盱城镇人民政府协调,从原告力拓公司处借款40万元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反映。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现被**公司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力拓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8.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及利息18.65万元。

案件受理费9665元,减半收取4832.5元,由被告盱**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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