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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国**限公司与漆*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与被告漆*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漆*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漆*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作为原告公司业务员为公司联系业务,并根据其业务业绩提取报酬,这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预支业务费用,累计借款64355.74元,扣除可报销差旅费和招待费部分34163元,经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606192.74元,该款虽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6192.7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漆*之辨称,我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原告单位所有产品的销售。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根据原告诉状内容,双方应当因业务业绩发生的劳动报酬纠纷,如果涉及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也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6192.74元,这不是事实,经被告自己核算,原告尚欠被告提成款数十万元,对此,被告将保留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负责原告单位产品的销售。被告在工作中因业务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预支业务费用,其中还涉及因业绩发生的劳动报酬,原、被告没有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被告及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及银行汇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中因业务多次向原告借款作为预支业务费用,其中还涉及因业绩发生的劳动报酬,原、被告没有结算,双方发生争议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系劳动争议,双方的争议应当在劳动关系程序中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淮安国**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62元免收,退还给原告淮安国**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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