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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力**限公司与盱眙亿**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力拓公司)与被告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礼花,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力拓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亿**司,被告亿**司对原告变更被告的申请无异议,同意参加本案诉讼,不再另行需要答辩期,并且认可2016年1月18日庭审中唐**的答辩、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力拓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给被告的68万元中5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账户上,其中18万元是由被告出具书面收据后交付给被告。2011年4月7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该42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被告账户上的。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条和借款协议给原告,借款协议中约定年息10%和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过10万元利息,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过。现请求被告亿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亿龙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款项交付均无异议,我方认可收到68万元及42万元款项,且于2012年5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力拓公司借款68万元,借款后原告转账到被**公司账户50万元,交付现金给被**公司18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协议、收据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借款金额陆**/借款事由:周转/借款人:唐**/2011.3.9。后双方在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唐**系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7日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2万元,借款后原告转账到被**公司账户42万元。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条/借款金额肆拾贰万/借款事由:用于盱眙亿**限公司扩建/借款人:唐**/2011.4.8。后双方在签署的借款协议中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责任、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利息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力拓公司所举借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事实,被告亿龙公司也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借款协议约定借贷利息为年利率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亿龙公司偿还过10万元利息,故应在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68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2万元借款利息从2011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扣除被告盱**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4元,减半收取9702元,由被告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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