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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盱眙县**责任公司、江苏同**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盱**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江苏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司)、刘*、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刘*、张**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同德**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4年7月21日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鸿**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鸿**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同德**司、刘*、张**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鸿**司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鸿**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而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鸿**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21250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同德**司、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被告同德**司辩称,为被告鸿运公司担保是事实,但现在公司经济困难,无法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公司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还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日的次日为付息日,但贷款还款之日,利随本清。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利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并向贷款人偿付上述总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4年7月21日被告同德**司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同德**司为被告鸿**司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上述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担保外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本人放弃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刘*、张**共同向原告江阴**眙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鸿**司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期间内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担保外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的,本人放弃仅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而对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2014年7月21日被告鸿**司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后,被告鸿**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2015年7月21日差欠原告逾期利息121250元未偿还,自2015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同德**司、刘*、张**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阴农商**鸿运公司、同**公司的陈述,原告江阴**眙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阴农商**鸿**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同德**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刘*、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有效。原告江阴**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鸿**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鸿**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被告鸿**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德**司、刘*、张**在被告鸿**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江阴**眙支行诉称要求被告鸿**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同德**司、刘*、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盱眙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2125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9%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江苏同**有限公司、刘*、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370元,由被告盱**限责任公司、江苏同**有限公司、刘*、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本院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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