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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5)盱管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罗*驾驶皖A×××××小型客车沿盱眙县205国道行驶至221KM+50M处将靠路边行走的杨**撞倒,致杨**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伤后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93天。2015年1月17日杨**再次住院治疗,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2天。2015年1月27日杨**死亡。后经南京**定中心鉴定:据现有鉴定资料,被鉴定人杨**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对等至主要因素为宜(参与度50-75%)。

另查明,杨**出生于1968年9月14日,长期居住生活在盱眙县**民委员会。罗*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对侯**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8995元(57985元/年÷2);4、护理费4750元(95天×50元/天);5、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384905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侯**诉称,2014年10月5日,罗*驾驶皖A×××××小型客车将靠路边行走的杨**撞倒,致杨**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罗*负全部责任。杨**伤后入住盱眙县中医院治疗,后因治疗无效,杨**死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损失381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罗*辩称,对护理费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护理天数及人数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主张的损失381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据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对等至主要因素为宜(参与度50-75%),原审法院酌定为60%,即由罗*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228931.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18931.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因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即20000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90000元,余款38931.2元(含鉴定费)由罗*承担。侯**主张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期限为14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9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起二十日内赔偿侯**190000元;二、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侯**38931.2元;三、驳回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侯**负担2797元,罗*负担4196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5日,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7月,后于2014年11月1日才申请登记年检。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十)款的约定,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侯**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与是否及时年检没有必然联系,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且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安全驾驶,与肇事车辆未办理年审手续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未按照规定年检,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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