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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江苏**限公司、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高和平、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宝**司委托代理人高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和平、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宝**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宝**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月利率7.5‰,逾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宝**司用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淮水路南侧的4间厂房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高和平、祝**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只偿还贷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宝**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2、对被告宝**司提供的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高和平、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事实,对原告陈述的借款偿还情况无异议,对高和平、祝**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

被告高和平、祝**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江阴农商**宝**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由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宝**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14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月利率7.5‰;借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的次日为付息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人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宝**司用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淮水南路南侧共4间(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盱城镇字第××、X2××79、X2××80、X201104681号)和4块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盱国用(2011)第467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证。其中房产证号为盱城镇字第××登记债权数额为710万元,盱城镇字第X2××79登记债权数额为200万元,盱城镇字第X2××80登记债权数额为180万元,盱城镇字第××登记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土地证号为盱国用(2011)第46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130万元。

同日被告宝**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书,同意将宝**司所有的位于经济开发区面积40043㎡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阴**眙支行办理1400万元贷款,股东高和平、高**在决议书上签字。2014年4月17日,被告高和平、祝**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宝**司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4日止向原告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在最高债权限额1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高和平、祝**在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4月17日,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宝**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4日。从2015年7月21日后,被告宝**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被告高和平、祝**未履行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和被告宝联公司的陈述,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承诺书、借款借据、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应收清单、股东会决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和被告宝**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400万元给被告宝**司,被告宝**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借款已全部逾期,被告宝**司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构成违约,故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要求被告宝**司偿还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淮水路南侧的4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宝**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和平、祝**承诺为宝**司向江**商行盱眙支行借款1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宝**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高和平、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宝**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在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对被告江苏**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淮水南路南侧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盱字第××、X2××79、X2××80、X201104681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盱国用(2011)第467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分别在180万元、200万元、180万元、710万元、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高和平、祝**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27元,减半收取55014元,由被告江**限公司、高和平、祝**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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