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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蔡**、邵**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蔡*、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蔡*祥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媛诉称,2014年5月21日罗**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罗**出具了借条,用期六个月,两被告作为担保人为罗**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向罗**及被告多次催要,但罗**及被告至今未还。罗**借款不还,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对罗**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并扣除罗**已支付的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本案已经过另一案的开庭审理,且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该法律文书已确定债务的偿还义务人为罗太军,且该案件原告魏**并未上诉,同一笔款项又再次起诉违反了一案不再受理的原则,原告魏**是无理缠讼,应予驳回。在另一案件审理中原告魏**认定被告蔡**是债务人且提交了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又否认了蔡**是债务人,指认其为担保人,出尔反尔是违反了诚信诉讼行为,不应支持。即使原告魏**诉讼成立,担保人以该债务担保也超过保证期限,应当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辩称,罗**向原告魏**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我既是担保人又是介绍人,原告魏**向罗**及本人多次催要借款,2015年春节前原告魏**在我等陪同下找罗**及被告蔡**要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罗**向原告魏**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到魏**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用期六个月,月利息3分,据,借款人罗**,2014.5.16日”。该借条由涂成兵、赵*及被告蔡**、邵**签名担保。2014年12月3日罗**向原告魏**还付利息9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借款人及担保人未予偿还。2015年春节前魏**向被告邵**及借款人罗**催款,被告邵**经与罗**电联后偕原告魏**乘坐王*车辆前往盱眙县城罗马皇宫向罗**及被告蔡**催要借款。

另查明,原告魏**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认为罗**及被告蔡**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告方借款10000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罗**及被告蔡**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蔡**为案涉借款行为的担保人,罗**为借款人,遂判决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罗**已经支付的9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尚未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传票、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证人王*证言、(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魏**出借资金时示意介绍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两被告在罗**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并自认提供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因而从当事人实际的连贯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该保证担保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保证人被告蔡**及邵**与其他保证人对保证方式、份额及范围未作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魏**以担保关系向两被告提起诉讼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照准。被告蔡**抗辩认为一事不再理及超过担保期间问题。一事不再理是指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本院(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魏**与罗**及蔡**纠纷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均不相同,本案中原告魏**主诉要求两被告对罗**清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其实质并非为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因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罗**于2014年5月21日受领借款资金,约定用期六个月,民法意义上的一个月为30日,则借款期限应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26日。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应为自2014年11月26日起算六个月。原告魏**陈述并举证于2015年春节(即2015年2月19日)前辗转向两被告及借款人罗**催要借款,有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应予认定。则被告蔡**抗辩的超过期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邵**对本院(2015)盱民初字第0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罗**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魏**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罗**已经支付的90000元)的义务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蔡**、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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