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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与江苏鹏**限公司、盱眙**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江阴农商行盱**工股份有限公司、盱眙**限公司、詹**、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眙支行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被告盱眙**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被告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告江**商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江苏鹏**限公司、盱眙新泗洲**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江苏鹏**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盱眙新泗洲**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詹**、崔**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四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拖欠本金及部分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承担利息570000元(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鹏**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事实,该笔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已还多少不清楚。

被告盱眙鑫沃**公司辩称,被告江苏鹏**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江苏鹏**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变更后的盱眙鑫沃**公司对原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具体内容不知情,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詹**辩称,原告要求我以个人名义担保,我和家属崔**在保证人栏处签了名,并签了担保承诺书。我和崔**没有偿还过借款。

被告崔**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江阴农商行盱**股份有限公司、原盱眙新泗洲**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由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江苏鹏**限公司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3000万元的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经双方协商以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准;借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结息的次日为付息日,但贷款还款之日,利随本清。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本合同任一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项下债务发生逾期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并提前实现抵押权;借款人不按借款借据或有关借款凭证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盱眙新泗洲**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盱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盱国用(2009)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他项权证(盱房他盱城镇字第X****号、盱他项(2013)第***号)。2014年7月23日,原告江阴**眙支行向被告江苏鹏**限公司放发30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约定年利率为9%,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2014年7月23日,被告詹**、崔**在承诺书上签字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江苏鹏**限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被告盱眙鑫沃**公司、詹**、崔**亦未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更名为盱眙沃**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盱眙沃**限公司变更为盱眙**限公司,2015年11月23日盱眙**限公司变更为盱眙鑫沃**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朱**的陈述,原告江阴**眙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2014年7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2014年7月23日被告詹**、崔**承诺书一份、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应收清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江苏鹏**限公司、原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与原告江阴**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江阴**眙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款本金3000万元给被告江苏鹏**限公司。2015年6月21日之后,被告江苏鹏**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按月结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江苏鹏**限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及剩余利息,被告江苏鹏**限公司应承担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算。现原告江阴**眙支行要求被告江苏鹏**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因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盱眙**限公司,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盱眙**限公司承继。原告江阴**眙支行要求对被告盱眙**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崔**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江阴**眙支行要求被告詹**、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江阴**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江苏江阴农**司盱眙支行对被告盱眙鑫沃**公司(原盱眙新泗州**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位于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盱字第××号)、土地证号:盱国用(2009)第**号)]在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詹**、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465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盱眙**限公司、詹**、崔**负担(原告江苏**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已预交19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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