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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江苏**限公司、盱眙县**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十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盱眙县**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银贷款公司)、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十的委托代理人朱**、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十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楚*贷款公司、刘**、张*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按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而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250740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8200元及利息179200元(2015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楚**公司、刘**、张*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2013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向其借款300万元,被告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被告张*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首先被告刘**系被告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担保人下方日期后面的签名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担保责任如果存在也应该由被告楚**公司承担,被告张*系被告**公司的帮办和引资人,其在担保人下方日期后面的签字行为系借款介绍人,并非保证人,其次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和被告张*的签字行为是保证人,借条上借款时间是2013年5月12日,同时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12个月,那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5月11日,因未约定保证期限,那么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以内,即到2014年的11月10日保证期限已经届满,本案原告在该保证期限内从未向被告楚**公司、被告刘**、被告张*主张过权利,故即使被告刘**、张*的签字行为是保证人,那么也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楚**公司同样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的本息计算有误,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偿还20万元,2014年5月15日偿还25万元,2014年9月19日偿还20万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15万元,2014年11月7日偿还20万元,2015年4月14日偿还20万元,2015年6月18日偿还20万元,2015年7月31日偿还10万元,2015年8月13日偿还10万元,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1共还款160万元,因条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息15%,月息是1.25%,根据被告**公司还款的时间节点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3日,被告**公司偿还的160万元中本金是63.58万元,利息是96.42万元,故被告**公司目前还欠原告本金是236.42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50.74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殷**借款300万元,约定用期12个月,年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因公司经营需要,今借到殷**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息15%,借款到期前出借方如需提前收回借款,需提前15日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提前偿还借款。/借款人:江苏**限公司/刘**/担保人:盱眙楚银农**限公司/张*/刘**……。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偿还20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偿还25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偿还2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偿还15万元,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20万元,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8月13日偿还10万元,以上合计160万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的15万元及2014年11月7日的20万元系从被告刘**的账户支出,余款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刘**系被告汇宝贸易公司及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月15日偿还的20万元为偿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认可按照年息15%的标准,由法庭审核具体的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被告**公司、刘**、张*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原告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了其与被告刘**之间的短信及证人沈*的证言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上述三被告刘**主张过借款。对于是否向被告张*主张过权利,原告陈述其仅是要求被告张*配合其向其他被告主张还款,并未直接要求被告张*承担还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5.12)、中国**金缴款单、上海浦**务回单、中**银行客户缴款回单、交通银行现金汇款回单、中**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手机短信照片一组,证人沈*证言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双方不持异议或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

一、关于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原告殷*十向被告汇**公司主张借款,有被告汇**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为证,应予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息合计16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1月15日的2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结合被告还款的时间节点,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的原则,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汇**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49490.57元,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15%标准计算。

二、关于被告张*、刘**在本案所涉借款中的身份问题。首先,关于被告张*的身份问题,被告张*辩称其系被告汇宝贸易公司的引资人及帮办,在借款中系介绍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下方签名,在其签名前也未明确注明其身份为“介绍人”,在本次借款中其应当认定为保证人,故对于被告张*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被告刘**的身份问题,被告刘**虽系被告楚*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借条上的签名不能当然推定为职务行为,结合本案所涉的借条,被告刘**在涉案借条上“担保人”栏下方签字,其签字的位置也是位于担保人张*签名的下方,综合上述因素,被告刘**能够认定是本案的担保人,其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三、关于保证人是否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问题。被告**公司、张*、刘**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公司、张*应当认定为本案的连带承担责任保证人。被告**公司、张*、刘**辩称已过担保时效,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借条约定用款时间为一年(即2014年5月12日止),被告**公司、刘**、张*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1月12日止),原告殷**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能够认定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刘**主张过相关权利,现原告殷**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公司、刘**承担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刘**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殷**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主张过权利,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借款本金2349490.57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盱眙县**款有限公司、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59元,减半收取1342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29.5元,由被告江**限公司、盱眙县**款有限公司、刘**、张*负担17584元,由原告殷*十负担8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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