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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与盱眙恒山**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金因与被上诉人盱眙恒山**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山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的(2015)盱民初字第0192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金的委托代理人白杨、朱**、被上**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从洲、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金系案外人周**妻子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周**原系恒**医院院长。2006年起,恒**医院为改善办院的环境和条件,向本院员工及家属集资借款。2013年4月11日,恒**医院向案外人周**集资44万元,案外人周**通过白金账户将该44万元转账至恒**医院。恒**医院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案外人周**出具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上注明缴款单位为“周**”、交款事由为“白金转入(集资款)”,并于2013年4月26日在财务账册内记账凭证上注明4月11日收取周**集资款440000元。上述款项转入后,恒**医院后在以后的核算账目明细里均显示该集资款系周**集资款,并按时向周**支付利息。案外人周**在恒**医院财务账册中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注明“此款为本人委托白金打入医院账户,为本人集资款/周**/2013.4.24”。2013年6月15日,周**从恒**医院离任。2013年6月24日,恒**医院向原告白金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14日,恒**医院又向原告白金支付100000元,上述两笔款项的支付均未取得周**同意,原告白金亦无被告恒**医院出具的任何凭证。

白金一审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恒山中医院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白金借款440000元,约定月利息1%,并承诺尽快还款,后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归还3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67066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恒山中医院一审辩称:1、原告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诉称的事实中医院集资的对象是本院的干部职工,原告非本院的干部职工,涉案的债权系案外人周**所有,原告无权主张;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恒山中医院辩称诉争之440000元债权人系案外人周**,并提供了财务收据、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等证据证明,原告白金仅依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债权系自己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白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白金负担。

白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借款44万元为白金在恒山中医院的集资债权。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白金在其母亲的建议下,将房屋出售款转入恒山中医院集资账户作为个人投资,上诉人所投入的集资款为其个人债权,与周**无任何关系。因周**是当时被上诉人单位的院长,被上诉人恒山中医院在明知款项由白金打入的情况下,违反财务规定,按照周**的指令将缴款单位写为“周**”并将上诉人投入的集资款及利息违法记载周**名下。另外,被上诉人在周**从恒山中医院离任9天后,就向上诉人分两次支付了集资款300000元,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在收条上均载明收到的是“中医院集资款”,且收条由原董事长张**同意支付、财务总监陈光明审核、中医院分管领导江**批准。但是在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述收条却只字未提,且被上诉人恒山中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周**笔迹亦有多次改动,一审判决对此亦未予关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恒山中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意,上诉人与案外人周**关系特殊,周**将44万元委托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周**在电子回单上注明此款项为其本人委托白金打入医院账户,系其本人集资款,据此,被上诉人将借据出具给周**。另外,上诉人从44万元汇入医院至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医院索要借据,被上诉人认为该44万元集资款的权利人应为案外人周**而非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由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医院集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收款人:白金2015年4月14日。”收条上注有“经董事长同意支付陈**4.14”字样及“同意江**”字样。证明被上诉人认可该集资款的权利人为白金。2、上诉人提交2014年2月12日上诉人母亲樊**向法院递交的请求与案外人周**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诉状一份,及(2015)盱民初字第01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3年樊**就在起诉与周**离婚,白金不可能帮周**汇款。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因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收条有原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3年的时候周**与樊**夫妻感情不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中医院与上诉人白金之间就本案所涉款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理由如下:第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集资对象。被上**中医院主张其为改善办院的环境和条件向本院员工及家属集资借款,并于2013年4月11日向案外人周**进行集资,周**作为医院院长通过上诉人白金账户转入被上诉人账户44万元用以支付集资款。被上诉人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即向周**出具收条一张,并将该笔集资款记入周**名下并按时向周**支付利息。从集资过程看,被上诉人就集资事宜从未向上诉人发出任何集资要约,亦未与其就集资事项进行任何沟通,上诉人白金在将44万元转入被上诉人账户后,亦未在第一时间就款项权属做出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集资合意。

第二,被上诉人就本案所涉的44万元集资款并无享有债权的权利凭证。被上诉人称其是在母亲的提议下,将44万元汇入被上诉人账户,借给被上诉人用于集资,但其并未能提交任何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关于收到其集资款的相关收据及对其属于被集资人的身份证明,被上诉人亦未向其出具任何欠款凭证,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第三,上诉人举证并不具有形成借贷合意的证明效力。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条上注明收到的钱款为集资款且有被上诉人单位相关人员同意支付的签字,但该收条仅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并无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借款关系的书面确认。另被上诉人也陈述款项支付的原因并非是出于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而是因上诉人多次缠闹才无奈付款,故对上诉人以收条主张债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上所述,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对上诉人以债权人身份向被上诉人主张140000元债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以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白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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